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管理条例(3)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采用比对核查的方式开展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监督检查。比对核查结果可以作为判定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依据。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运行维护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排污单位的分类监管制度和运行维护机构的环境信用评价管理机制,实行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制度,规范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行为,引导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行业健康发展。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联合监管,依法查处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报告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等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污染源自动监测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以及行业规范体系建设,鼓励建立健全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服务标准,提升运行维护机构和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将实施自动监测数据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信息,依法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自动监测数据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行维护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工作。依法应当吊销资质认定证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资质认定部门予以吊销。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指使运行维护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行维护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或者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未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超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范围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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