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2025年3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2号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稳步扩大标准制度型开放,加快内外贸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参照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标准组织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国际标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以下统称国际标准组织)制定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采用国际标准是指将国际标准的内容等同或者修改转化为我国的国家标准。
本办法所称采标国家标准是指采用国际标准制定的国家标准。
第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采用国际标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部门、本行业采用国际标准工作。
有关行业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本行业采用国际标准工作。
第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结合我国国情,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一个采标国家标准应当尽可能采用一个国际标准;因实际需要采用多个国际标准的,应当尽量保持国家标准体系与国际标准体系相协调。
术语标准、符号标准、分类标准、通用试验方法等基础性国际标准应当优先采用。
第五条 国际标准的采用程度分为等同采用和修改采用。
等同采用是指采标国家标准的技术内容和文本结构与所采用国际标准相同,仅作编辑性改动,代号为IDT。
修改采用是指采标国家标准的技术内容或者文本结构与所采用国际标准存在差异,但保留了大部分内容和重要条款,同时说明相关差异及其理由,代号为MOD。
第六条 鼓励结合我国国情等同采用国际标准。
基于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等需要,以及气候、地理、技术等差异,可以在制定采标国家标准时对有关国际标准进行合理、必要的修改。
第七条 国内承担国际标准组织技术机构对口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国内技术对口单位)应当跟踪研究相关国际标准最新进展与发展趋势,并于国际标准制定各阶段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方通报。
第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国内技术对口单位从以下方面对本领域相关国际标准与我国国情的适用性进行分析:
(一)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我国相关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
(三)是否符合我国气候、地理等自然条件;
(四)是否符合我国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社会条件;
(五)技术水平是否先进,技术内容是否符合我国技术发展方向,是否具有在我国应用的可操作性,相关技术要求与我国标准是否协调衔接等;
(六)实施的预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包括在促进产业发展、提升服务质量、规范社会治理、便利国内国际贸易等方面的作用。
第九条 鼓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根据需要对现行国际标准技术要求、试验检验方法等开展验证。验证内容包括技术要求与我国应用环境、生产工艺、设备等方面的适应性,试验检验条件是否可满足、方法是否可操作、结果是否易于复现等。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提出强制性采标国家标准立项申请。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出推荐性采标国家标准立项申请。未成立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职责直接提出推荐性采标国家标准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材料包括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项目申报书应当对拟采用国际标准的制定阶段、适用性和采用程度等作出说明。拟修改采用国际标准的,标准草案还应当明确与所采用国际标准的技术差异。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家标准专业审评机构对申请立项的采标国家标准项目进行评估,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立项评估的基本要求;
(二)是否符合国际标准组织的版权政策;
(三)采用国际标准的适用性和程度是否合理。
采用正在制定的国际标准的,还应当对同步制定为采标国家标准的可行性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对采标国家标准项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三条 采用现行国际标准的,采标国家标准项目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材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采用正在制定的国际标准的,鼓励采标国家标准与其同步制定、实施。
第十四条 采标国家标准的起草应当符合以国际标准为基础起草国家标准的编写规则,标准结构宜与国际标准相对应,条款语句表述等应当符合中文表达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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