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2)
第二章 日常监管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备案。
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由派出机构按照规定受理,出具初步审查意见。
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备案,需要派出机构检查、核查相关事项或者出具监管意见的,派出机构应当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 拟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负责对发行上市的辅导工作进行监管;注册地在境外的,由境内主营业地的派出机构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下列主体实施检查:
(一)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及其依法必须履行有关义务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一致行动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
(二)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以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
(三)公司(企业)债券受托管理人及承销机构、公募基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银行等机构;
(四)公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评价等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六)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
(七)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的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
(八)证券投资咨询、期货交易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九)为本辖区委托人提供证券期货基金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
(十)从事证券期货基金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
(十一)证券期货基金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
(十二)境外证券期货交易所驻华代表机构、境外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主体。
第十五条 检查的事项可以包括有关主体的信息披露、治理情况、内部控制、经营规范、执业活动、网络和信息安全、投资者保护、诚信监督和约束等,具体检查事项由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予以确定。
有关主体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依法应当持续符合法定条件的,派出机构按规定对其持续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制定的有关检查办法和规程,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检查方案,对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主体实施检查。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按照规定接收第十四条所列主体依法报送的业务、财务等备案、报告材料,进行审阅分析。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中,应当建立健全与辖区有关主体的联系沟通机制,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市场重要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派出机构实施检查或者其他日常监管活动,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或者发现重大风险和问题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进行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没有处理权限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者按照规定转送其他职能部门、单位。
第三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条 派出机构应当根据风险防范的需要,结合辖8区实际情况,按照规定以风险和问题为导向开展市场信息的搜集、分析和风险监测工作,加强对市场动态和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风险的监测监控,督促有关主体提高防范和化解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内的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货公司的风险指标实施监管。
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货公司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督促本辖区内的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货公司、证券期货基金服务机构等落实网络安全、数据安全、运行安全的管理规定、技术标准,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向监管部门报送数据。
派出机构负责对数据报送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检查,依法监测、预警、防范、处置辖区有关主体的行业信息安全风险。
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证券期货交易场所、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关行业协会、中国证监会授权的其他业务监测监控单位等机构发出的相关风险预警信息、风险线索所涉事宜进行核查;发现问题的,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督促有关主体整改,防范有关业务风险,规范有关主体行为,保障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保证金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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