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3)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派出机构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及时稳妥有序化解处置风险,并依法对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关措施。
派出机构负责与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地方司法机关建立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货公司风险处置的协作机制,持续跟踪了解可能被风险处置的市场机构情况,制定相关风险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被决定终止上市或者可能被终止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情况及时通报该上市公司注册地派出机构。派出机构负责持续跟踪了解可能被终止上市公司情况,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公司终止上市风险应急处置预案。
派出机构负责与证券交易场所、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共享机制。对于可能被终止上市的上市公司,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并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证券交易场所的沟通协调,平稳处置有关风险。
第二十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协助、配合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开展非上市公众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负责公司(企业)债券或者资产支持证券违约事件、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风险的处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配合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开展辖区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推动建立健全相关交易场所长效管理机制,做好相关协调、指导、监督工作,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辖区涉及清理整顿工作的政策措施、重大风险等,推动辖区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有序进行。
派出机构负责与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协作机制,与其互通互报与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的信息,对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第三十条 派出机构以风险、问题为导向,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风险监测预警,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在监管、风险处置等方面的协作。
第三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完善和强化外部协作机制,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在有关非法证券期货基金活动案件查处和善后处理中发挥主导作用。
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监测预警、防范和打击非法证券期货基金活动需要协助、配合的,派出机构应当协助、配合。派出机构主动监测预警辖区非法证券期货基金活动,发现案件线索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移送,并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等的请求,出具有关非法证券期货基金活动案件性质认定意见或者提供政策解释。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媒体有关非法证券期货基金活动信息收集、整理,并及时协调处理。
第四章 案件调查与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负责对辖区内证券期货基金违法违规案件以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的案件或者事项进行调查;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前款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的案件或者事项,包括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的境外机构请求协助调查的案件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办理中国证监会稽查总队、中国证监会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以及其他派出机构等请求协助调查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对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案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自行或者报中国证监会向公安机关履行移送程序。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审理和执行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采取冻结、查封、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证券买卖等强制措施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负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 派出机构负责本单位立案调查的证券期货基金违法违规案件的审理工作,依法对证券期货基金违法违规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是,按照规定由其他派出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审理的除外。
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审理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十七条 派出机构对有关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该派出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执行工作,按规定送达法律文书,督促被处罚对象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申请并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派出机构负责按照规定做好中国证监会、其他派出机构所委托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文书送达、处罚执行等相关工作。
第五章 投资者保护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督促辖区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派出机构应当宣传和推动辖区有关主体完善基础设施和各项制度,优化投资回报机制,畅通与投资者沟通渠道,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便利中小投资者行使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在辖区组织开展投资者教育活动,督促、引导辖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等有关主体及投资者教育基地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
派出机构负责在中国证监会统一部署下,联合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教育机构、新闻媒体等单位,推动将投资者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做好资本市场知识普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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