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农村消防条例(2)
具备河流、湖泊、池塘等天然水源取水条件的农村应当建设消防取水设施设备,并满足枯水期消防用水要求。
不具备天然水源和给水管网条件的农村应当修建消防水池,消防水池容积应当符合消防用水标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电网建设,提升电气安全水平。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及时更换户内老化供电线路,安装电器保护装置,科学使用电器。
第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的消防安全设施建设。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古村落、历史建筑的保护、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消防规划、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传统村落、古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设置火灾报警装置,根据需要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
第十七条 农村集市、农村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养老院、医疗机构、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制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
(三)配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备设施;
(四)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五)开展防火巡查和自检自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从业人员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民宿、农家乐经营者应当按照消防管理规范为经营场所配备消防设备设施,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制定消防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四)开展日常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在农村从事燃油、造纸、木材加工、家具生产、服装加工、废品收购、仓储等生产经营者应当为经营场所配备消防设备设施,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四)制定消防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五)开展日常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举办农村民俗活动、文艺演出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五)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村发生火灾,所在村(居)应当及时组织疏散人员,有志愿消防队的村(居)应当及时组织扑灭火灾;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灭火救援工作;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组织消防队伍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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