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3)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严格按照规划条件要求,编制方案设计海绵城市专篇,填写自评价表和承诺书,承诺满足项目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并将其一并提交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部门。未按照要求提交前述材料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一次性补齐。
市政线性类项目方案设计海绵城市专篇应当随方案设计在用地预审与选址前编制完成。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载明下一阶段建设项目的海绵化建设工作落实要求。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进行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步开展海绵城市设计。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初步设计评审时,应当加强海绵城市设计审查,并将审查结论纳入总体审查意见。海绵城市设计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强化对政府投资项目海绵化设施的投资合理性的审查。发展改革部门批复政府投资项目总概算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与规范,充分保障海绵化设施的设计、建设、监理等资金需求。
第二十三条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海绵城市专篇,以及国家、省、市海绵城市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等编制要求,编制海绵化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上传至深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系统。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抽查或者审查、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重点监管内容。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对所属建设项目的海绵化设施建设负首要责任,应当在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项目海绵化设施建设的具体内容、标准、技术规范,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方予以全面落实。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开展海绵化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海绵城市建设评价工作,并为年径流总量控制率、路面积水控制、城市热岛效应缓解等各项评价内容的监测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海绵城市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进行项目海绵城市设计,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求。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进行设计变更的,不得降低项目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和海绵化设施的建设标准。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设计图纸中海绵化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等内容。
施工单位在项目海绵化设施建设中应当使用经检验、测试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确保工程质量。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施工过程应当形成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在建设项目竣工时提交海绵化设施建设竣工资料。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对建设项目海绵化设施施工的监理职责。对海绵化设施中的隐蔽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切实保障旁站、平行检验、巡视频率等监理力度,确保项目按图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海绵化设施原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切实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检测不合格材料必须进行退场处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含水务工程完工验收,下同)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有关验收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海绵化设施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化设施建设合格与否的结论。海绵化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联合(现场)验收时,应当提交海绵化设施建设相关内容的竣工图纸及材料,以及载明海绵化设施建设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未提交前述材料的,竣工联合(现场)验收牵头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合理期限内一次性补齐。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联合(现场)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海绵化设施竣工档案,并且随主体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竣工联合(现场)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化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给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未完成移交的,建设单位作为运行维护责任主体。
第三十一条公园与绿地、道路与广场、水务设施等项目中的海绵化设施,其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为相应项目的管理单位。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运行维护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建筑类项目中的海绵化设施,其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为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明的,由投资人作为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投资人不明的,由辖区政府指定运行维护责任主体。
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可以自行维护,也可以委托其他主体进行维护(以下统称运行维护单位)。
第三十二条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与标准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设施标识及安全警示标识等,确保海绵化设施正常安全运行。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化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原标准予以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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