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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5)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未严格按照海绵城市工程设计图纸和相关施工规定、标准施工,擅自变更海绵化设施,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劣质材料、产品、设备的,由依法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法负责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运行维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海绵化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设施运行维护的,由负责该运行维护项目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运行维护单位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化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由负责该项目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按照原标准修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化设施的,由负责该设施监管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按照原标准修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依照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按照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作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深汕特别合作区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所称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包括:

  (一)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二)降雨就地消纳率,是指通过减少硬化面积,增加渗水、蓄水、滞水空间,达到海绵城市管控要求的城市建成区面积占总建成区面积的比例;

  (三)建筑类项目可渗透地面面积比例,是指扣除建筑基底面积后,具有透水性能的地面面积与地面面积之比;建筑的地下室顶板或者地铁车辆段的首层顶板中,覆土厚度大于1米且设置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的,按具有透水性能的地面计算;

  (四)城市水体的生态性岸线率,是指生态岸线长度与两岸岸线长度的比值,其中生态岸线长度和两岸岸线长度均不包含码头等生产性岸线及必要的防洪岸线长度。

  第五十七条承担海绵功能的设施按主要功能可分为滞蓄、渗透、集蓄利用、调节、转输、净化等类型。

  除水务类工程项目外,本规定所称海绵化设施包括且不限于: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本规定所称绿色设施为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降雨径流的设施,灰色设施为非自然的工程化设施。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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