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佛山市窨井盖安全管理条例(2)

  (二)窨井盖与其基座的连接应当紧密、稳固,具有防沉降、防盗窃、防位移、防异响、防滑动等功能;

  (三)排水系统检查井应当安装防坠落装置,井深超过一点二米的其他类型窨井应当安装防坠落装置;

  (四)窨井盖表面应当标明安全管理责任人名称,窨井盖旁可以安装耐久性的二维码标识,包含窨井盖属性、编号、承载等级、执行标准、井盖直径、制造厂名或商标、生产日期、安全管理责任人名称、报修电话等信息;

  (五)机动车道上的窨井盖应当避免安装在车轮轨迹处;

  (六)人行道、广场范围内的窨井盖应当避免设置在盲道、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范围内。

  已建成的窨井盖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窨井盖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逐步进行更新、改造,使其符合要求。

  第九条 改建、扩建和养护维修道路或者公共场地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原有窨井盖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坏和埋压窨井盖;因工程需要拆除、改动窨井盖的,应当制定窨井盖拆除、改动方案,承担拆除、改动费用,征得窨井盖安全管理责任人同意,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并在工程完工后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非法收购窨井盖,不得损坏、擅自移动窨井盖相关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条 窨井盖所有权人应当在建设单位移交管理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将窨井盖的设置地点、数量、规格、编号、分布以及委托的安全管理单位等资料建立档案,并上传至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

  第十一条 窨井盖安全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窨井盖所有权人为安全管理责任人;有多个产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约定一个所有权人为安全管理责任人,其他所有权人共同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二)窨井盖权属不明的,实际使用人为安全管理责任人;有多个实际使用人的,应当协商约定一个实际使用人为安全管理责任人,其他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三)新安装的窨井盖未办理移交管理手续的,建设单位为安全管理责任人。

  属于前款第一、第二项情形,窨井盖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协商不成的,由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窨井盖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确定安全管理责任分工。

  第十二条 窨井盖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日常巡护制度,配备专门巡护人员,定期对窨井盖进行巡查、养护、维修,鼓励采取信息化、智能化等技术进行线上智能巡护;

  (二)建立工作日志,对日常巡护、报修抢险、紧急救助等工作和处理结果进行记录,并及时上传至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

  (三)建立管理档案制度,完善窨井盖档案信息更新机制,确保窨井盖信息完整准确,并及时上传至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

  (四)建立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窨井盖报修专线电话,实时接收窨井盖报修抢险、坠井紧急求救、投诉举报等信息,并及时指挥线下工作人员有效处理;

  (五)建立隐患排查整改制度,并在暴雨等极端天气时加强巡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抢修人员和设备,库存一定数量的窨井盖备用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七)对废旧、破损的窨井盖统一回收处理;

  (八)对废弃、已停止使用的窨井采取拆除、封填等处置措施;

  (九)发现所属管理区域内其他安全管理责任人负责的窨井盖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告知有关窨井盖安全管理责任人。

  窨井盖安全管理责任人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窨井盖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机制,督促窨井盖安全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窨井盖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反映。政务服务热线收到诉求后,应当及时移交窨井盖安全管理责任人、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对于权属不明的,移交窨井盖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窨井盖安全管理责任人巡查发现窨井盖安全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在二小时内到达现场、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在处置完成后恢复原状:

  (一)窨井盖出现缺失、破损、移位、无防坠落装置等安全隐患的,窨井盖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更换安装窨井盖、加装防坠落装置,有施工养护要求且需保通的,应当进行钢板覆盖保通;不能立即处置的,应当先行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并在六小时内修补恢复;因极端天气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维修更换时间可以延长至特殊情况结束后六小时。

  (二)窨井盖出现承载能力不满足要求、沉陷、凸起、盖座差超标、井盖异响、井周路面破损等其他安全隐患的,需要进行维修加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处置完成。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