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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养老服务条例(2)
  第六条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构建全面开放、公平参与、竞争有序的养老服务统一市场,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服务中的积极作用。推动市场主体根据市场需求提供个性化的养老服务和产品。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自身优势,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全市统一的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明确评估主体、评估内容以及评估标准,并探索建立评估结果跨部门互认机制。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评估工作的执行落实,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入住养老机构或者医养结合机构等的依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制定并公布本市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对象、内容、标准、责任主体等,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市基本养老服务清单的基础上制定本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可以结合实际需求拓展服务对象和内容,提升服务标准和要求。

  政府设立的以及社会力量设立并享受政府资金、物资或者优惠政策等扶持的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或者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合同约定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和生命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涉及养老服务工作的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宣传、专题宣讲、政策解读、公益广告等方式,加强对养老服务政策的宣传普及,提高政策的知晓度和利用率。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强化宣传引导,倡导转变养老观念,合理引导市场消费预期,进一步释放全社会养老服务需求,积极营造有利于促进养老服务消费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根据辖区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二五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依法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逐步提高标准,合理布局养老服务设施,确定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有关规划的,应当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并根据本地养老服务需求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等规划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拓展养老服务用地空间,降低养老服务用地成本。

  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由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提出申请,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配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存量建筑功能转变等方式鼓励增加养老服务设施。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开发投资条件和开发建设周期,以及建成后交付、运营、管理、监管方式等内容。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内容进行使用和建设,并依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加强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发现工程质量等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监督检查时可以组织拟移交使用的单位参加。整改意见不被建设单位采纳的,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整改意见经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认属实且合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

  需要无偿移交的公益性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接收,有关单位应当现场核实设施建设情况后与建设单位签订设施移交接收协议,并在接管设施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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