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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养老服务条例(3)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的期限和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用途将设施投入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使用公益性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养老服务活动时应当坚持公益属性。

  第十四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五平方米,且单处不低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分期开发的住宅项目,应当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与住宅同步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设置标准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每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且单处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统筹使用等方式配套落实,或者与周边住宅区统筹配套建设。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区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养老服务设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相近住宅区的养老服务设施进行资源整合、统筹利用,统一管理运营。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设施可以与社区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应当设置在通行便利、通风采光良好、相对独立且便于老年人使用的位置;应当远离污染源、噪声源、危险品生产储运等设施,且符合适老化和无障碍环境要求。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在建筑物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无障碍电梯,且至少一台能容纳担架。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人友好社区建设工作,制定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适老化改造工作计划,推进公共服务场所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出入口、坡道、电梯、楼梯、公厕等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并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学习、活动、休息的设施,提升老年人生活和出行便利性。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老年人居住的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依法加装电梯,并按照规定优先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支持政府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将所持有的非住宅房产用于养老服务,在出让土地使用期限内,租赁期限最长可以延长至二十年。经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并公布,用于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的组织或者项目运营使用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政府和事业单位公有非住宅房产的,租金标准以同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者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计收;

  (二)使用国有企业非住宅房产的,租金标准以同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者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五计收。

  国有企业发展布局养老服务相关产业,或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社会责任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在国有资产保值、企业经营业绩等事项考核时给予相应支持。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存量企业厂房、仓库、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或者改造成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按职权在办理规划管理审批、土地用途改变、消防审验、建筑安全等方面给予指导。

  农村敬老院及利用学校、厂房、商业场所等举办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养老机构,因土地规划等手续问题未能通过消防审验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集中研究处置。具备消防安全技术条件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出具意见,享受相应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规范办理利用存量资源建设或者改造养老服务设施的工作流程,并提供公共服务政策支持。

  区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推动住宅物业小区配套社区公共服务用房优先转化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兼顾养老服务功能。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造、租赁等方式,建立以家庭为基础、企业和机构为主体、社区为纽带、满足老年人服务需求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络,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所需经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发挥社区党组织作用,探索“社区+物业+养老服务”模式,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有效供给。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医疗保健、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等卫生健康服务;

  (三)心理咨询、关怀疏导、安宁陪护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知识学习、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文化娱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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