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4)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班级)接受专门教育。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班级)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但认为其需要接受专门教育;
(五)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但认为其需要接受专门教育;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实施专门矫治教育。
专门矫治教育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六条 得到有效专门矫治教育的未成年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作出提前解除专门矫治教育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决定将其转入专门学校(班级)接受专门教育。
第三十七条 专门学校(班级)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
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三十八条 专门学校(班级)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生理健康教育、现代文明习惯和行为养成教育、科学知识和无神论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班级)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专门学校(班级)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情况。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专门学校(班级)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
第六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应当封存,不纳入个人档案;除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观护基地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单位的委托,对涉案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观护,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考察、教育、安抚和改造。
第四十二条 因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相互配合,从场地、师资、经费等方面保证未成年人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三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第四十四条 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社区矫正、社会观护以及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四十六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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