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5)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社区矫正、社会观护以及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含电子烟)、饮酒;
(二)滥用成瘾性药物;
(三)多次旷课、逃学;
(四)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五)沉迷网络;
(六)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七)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八)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九)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十)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影响,实施不良言行;
(十一)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猥亵他人;
(八)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九)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十)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影响,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
(十一)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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