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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数据条例(3)

第三十条 鼓励个人汇聚来源于多个途径的其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授权使用等方式,参与数据创新应用,实现个人信息相关数据价值。

个人要求对其个人信息相关数据进行处理,或者要求对其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的,数据处理者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或者解释说明。

第三十一条 因依法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或者义务,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应急处置与救援所需数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并明确告知数据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和期限。获取的数据不得用于无关事项,对获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相关工作结束后,获取的数据应当依法采取封存或者销毁等方式妥善处理。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深化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要素市场,规范数据交易,促进数据要素依法有序流通。

鼓励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数据领域合作,推动区域数据共享交换,促进数据资源有序流通,发挥数据在跨区域协同发展中的创新驱动作用。

支持经营主体围绕油气、煤炭、电力、矿业、新能源新材料、农业、文化和旅游、现代物流等领域,提供数据产品开发、发布、承销等服务,推进培育行业性、产业化数据商。

第三十三条 公共数据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估,科学合理地确定公共数据共享类型,并定期更新。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列入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应当说明理由并明确共享条件;对列入不予共享的公共数据,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第三十四条 对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自治区公共数据平台直接获取,使用时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必要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超出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范围使用公共数据的,数据主管部门和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发现后立即终止其继续获取公共数据。

对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自治区公共数据平台提出共享申请,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答复;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以需求导向、分类分级、公平公开、便捷高效、安全可控为原则,推动公共数据面向社会开放,并持续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

公共数据开放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开放以及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民事权益的公共数据,列入不予开放类;需要依法授权向特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放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评估,科学合理确定开放类型,并定期更新。

第三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的,应当签订承诺书,明确公共数据应用场景、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不得将申请获取的公共数据用于规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篡改、破坏、泄露所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利用获取的公共数据危害国家安全、侵害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明确授权条件、运营模式、运营期限、退出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会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评估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安全性。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油气、煤炭、电力、矿业、新能源新材料、农业、文化和旅游、现代物流等领域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加强数据协作,打造安全可信的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建立互利共赢的数据流通体系。

支持企业建设相关数据服务平台,开展数据汇聚和融合应用,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开展数据交易,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

第三十九条 鼓励探索建立个人信息相关数据的授权使用机制,推动数据处理者规范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数据。

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个人授权范围依法依规收集、持有、托管和使用个人信息相关数据,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相关数据。

第四十条 自治区加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地区在数据领域的交流合作,促进人才、技术、资本、数据等市场要素相互融通、有序流动、高效配置。鼓励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建立资产评估、登记结算、交易撮合、争议解决等数据要素市场运营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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