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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数据条例(4)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依法设立数据交易场所,鼓励和引导经营主体在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活动。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制定交易服务流程、内部管理制度以及机构自律规则等,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建立规范透明、安全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服务环境。

数据交易场所在提供交易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

(二)审核数据交易双方的身份;

(三)留存相关审核、交易记录;

(四)监督数据交易、结算和交付;

(五)采取必要技术手段确保数据交易安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数据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数据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害个人隐私的;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数据交易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也可以依法自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 鼓励探索多样化、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定价模式。用于数字化发展的公共数据实行政府指导定价,企业数据和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实行市场自主定价。

第五章 数据开发应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产业基础和资源禀赋,制定数据产业发展相关规划、方案和政策措施,培育发展数据汇聚处理、流通交易、安全治理等相关产业,建设数据产业集聚区,推动构建数据产业生态体系。

鼓励各地区结合实际优化数据产业布局,推进数据产业发展载体建设,促进数据产业集群化发展。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数据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推进数据领域技术进步和成果转化,推动人工智能、量子科技等先进技术产业化应用。

鼓励支持数据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建设国家和自治区级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等,促进数字技术创新与数据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据相关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质量评估、资产评估、风险评估、人才培训、争议仲裁等服务。

鼓励企业、个人发起设立或者参与组建数据企业,创新数据业务与商业模式,提供多元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支持并引导数据开发应用,推进数据要素价值转化,促进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推动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文化、数字生态文明发展。

鼓励自由贸易试验区、自主创新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功能区在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发展,推动政务服务和社会治理数字化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政府建设,发挥自治区公共数据平台支撑作用,推动数据赋能治理数字化转型,推进政务服务模式创新与数字技术应用融合,实现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提升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支持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催生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鼓励各类企业开展数据融合应用,加快推进工业制造、农业、能源、科技创新、金融服务、商贸物流和政务服务等领域的数字化转型与数据赋能。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高医疗、教育、养老、就业、商业、体育、旅游等领域的数字化水平,加强公共卫生、交通管理、公共安全等场景数字技术应用,推动社会治理一网统管,驱动治理模式创新。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文化服务,促进数字技术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的应用,通过数据赋能促进发展新型文化企业、文化业态、文化消费模式。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水、土壤、自然生态、气象等数据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提升生态环境监测监管、预测预警、污染防治、环境应急等数字化、系统化水平。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健全鼓励创新、包容创新的容错纠错机制,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六章 数据安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按照有关规定,完善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机制,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建立健全重要数据处理活动的风险评估和报送机制,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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