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
第十一条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内容包括:
(一)玛纳斯史诗的不同口头唱本、传承文本、手抄本;
(二)玛纳斯史诗演唱旋律、曲调、节奏等传统演唱艺术;
(三)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服装、头饰、传统乐器、道具等;
(四)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历史文献资料、档案、影像资料、实物等;
(五)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遗迹、纪念建筑等;
(六)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其他表现形式。
第十二条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调查,进行真实、系统、全面记录,并建立档案。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合法拥有的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等,复制、捐赠或者委托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机构收藏、保管、展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机构应当对搜集、受赠的资料、实物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人才的储备、激励机制,加强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学校成立玛纳斯史诗演唱团、开设兴趣班(课)。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设立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开展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玛纳斯史诗代表性传承人发放补助。
第十五条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设施建设;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为代表性传承人提供传承场所。
鼓励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利用村(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平台,开展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十六条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将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演出、展示等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演出。
第十七条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库,加强对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文艺创作的扶持。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记录、整理、研究和翻译,合理利用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文化产品,提供文化服务。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翻译工作应当尊重文化传统和语言特色,确保译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机构,按照各自业务范围,组织开展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收藏、展示、研学、传承等活动。
第二十条 网络平台、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
鼓励和支持自媒体依法开展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机构、代表性传承人与旅游景区(点)合作,在旅游景区(点)内开展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演出、展示活动,促进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二十二条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纪念活动。
第二十三条 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统一组织开展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外交流活动,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理论、保护研究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玛纳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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