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水利条例(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以及水利规费收入等,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
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并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发证。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第十六条 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指导和监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主体开展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农田灌溉应当优先使用地表水,科学合理使用地下水。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地表水源替代、节水等措施,逐步削减地下水超采区的地下水灌溉取水量,保护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制,合理确定农田灌溉用水价格。
农田灌溉用水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动态调整、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用水户上报的年度用水计划。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核定的用水计划,制定灌区内用水计划和调度方案,并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协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供水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农田灌溉用水厉行节约。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节水灌溉技术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灌溉的组织、指导和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灌区节水配套设施改造,推广应用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管道输水灌溉、微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技术,配套并改进用水计量和智能控制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排水技术和措施,预防土地盐碱化,促进盐碱地和中低产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减少灌溉退水量和肥料流失,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农田水利执法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培育和扶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建设,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创新发展。
鼓励农民参与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鼓励、引导将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应用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
鼓励和支持农田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先进适用技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部门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的信息共建共享机制,为农田水利建设、运行维护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农田水利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农田水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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