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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3)
第三十四条 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商事纠纷、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诉讼风险告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化解纠纷。适合调解的,依法组织调解,也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审理。
对已经立案的民商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也可以委托行政机关、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和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十五条 民商事仲裁机构对纠纷作出裁决前,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但有争议的事项,适合调解的,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纠纷。
第三十七条 各级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机构对涉及多个单位、行政管辖不明,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八条 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如实记载调解终止理由。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过程中就全部或者部分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当场履行或者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调解组织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性质和内容,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第四十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主体应当对其调解或者委托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回访,督促和确认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促进调解协议履行。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经费保障机制,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调解员队伍建设,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发展专职人民调解员,充实调解力量。
鼓励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员以及有法学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等担任调解员。鼓励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人员专业特长设立个人调解室。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调解员从事矛盾纠纷排查和化解工作提供相应物质保障,并保障其人身安全。
第四十四条 各级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综合性服务平台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四十五条 各级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推动相关矛盾纠纷化解信息系统贯通融合,实现信息共享;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开展矛盾纠纷的预测、筛选、排查、预警和化解。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等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外商事领域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加强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事争议化解平台等建设,提供一站式、国际化、便利化争议化解服务,运用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调解等多种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规范调解员持证上岗、回避和惩戒等管理制度,建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纳入平安建设考评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案(事)件的;
(三)负有化解矛盾纠纷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四)化解矛盾纠纷不及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前款第(二)(四)项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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