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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2)

自治区立足边境地区特色优势资源和区位优势,持续推进边防安全巩固、经济社会发展、边民增收致富,打造边境地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带,努力做到固边兴边富民行动走在全国前列。

第十四条 自治区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工作,完善政策举措,健全各民族干部与群众的结对认亲机制,加强各民族青少年交流、各族群众互嵌式发展、文化旅游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构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推动各族群众共建美好家园、共创美好未来。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发挥援藏体制机制优势,深化人才援藏,加强产业、项目、技术合作,协同推进人文交流,扩大西藏高校招收区外生源规模,鼓励和支持西藏户籍高校毕业生到区外就业创业,加强与援藏省市、央企及周边省市的劳务对接和劳务协作。

第十六条 自治区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统一与自治相结合、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相结合,健全民族政策体系,依法治理民族事务,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保障各族群众的合法权益,推动民族事务纳入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十七条 自治区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五个有利于”标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完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等法治化管理机制,支持宗教界加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保障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健全处置民族宗教领域风险隐患机制,加强涉民族宗教因素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坚决防范和打击境内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破坏活动,防范化解民族宗教领域重大风险隐患。

第十九条 自治区推动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活动进机关、进乡镇(街道)、进村(社区)、进学校、进宗教活动场所、进连队、进企业、进景区、进网络、进家庭等,组织开展模范集体、模范个人的表彰。

第二十条 自治区联合驻地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开展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支持开展军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工作,促进军民融合,共同守护边境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系,加强就业指导、子女入学、矛盾化解、法律援助等服务,推动各民族人口流动融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本区域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督促检查等具体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引导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领域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工作。

第三章 社会协同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各领域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工作。

第二十四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教育科研机构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理论、制度、实践和文化的研究,挖掘、阐释和宣传西藏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事实、考古实物、文化遗存、文物古籍,当代西藏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历史性变革,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史料支撑和理论成果。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宣传教育,挖掘宗教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引导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团结友善,自觉抵制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破坏,促进宗教和顺、社会和谐、民族和睦。

第二十六条 各类企业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融入企业文化建设,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企业、模范班组建设,发挥吸纳各族群众就业的主渠道作用,促进公平就业、共同创业。

第二十七条 机场、车站、医院、银行、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便民服务站等公共场所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为各族群众提供平等服务,营造团结互助和谐的氛围。鼓励将民族团结进步相关内容纳入行业守则、规章制度,开展讲座、演出、展览、体育等形式的文化交流。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行业的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公共服务行业窗口应当提供双语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类媒体应当创新传播方式,丰富传播内容,拓宽传播渠道,讲好中华民族共同体故事。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形成相互尊重、和谐相处、团结互助的邻里关系。

第三十一条 城乡社区应当强化服务功能,落实各民族融入城市的政策措施,推动互嵌式社区建设,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共同参与传统节庆、文化和体育等活动,发挥城市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中的平台作用,推动各民族居民在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三十二条 家庭应当注重家庭教育和家风培育,以民族团结进步理念相互教育、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发挥家庭在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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