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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4)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有依法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对妨碍或者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违法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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