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保护、治理、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统筹规划,尊重自然规律,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河湖生态安全屏障建设,提高防灾减灾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落实河道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河道保护、治理和利用项目储备;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河道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监督、指导,组织、协调跨设区的市(含行署)河道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的河道管理工作,从其规定。
第六条河道管理应当编制保护、治理和利用相关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规划,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与航道、港口、环境保护等规划相协调。
其他领域专业规划涉及河道保护、治理和利用的,应当与河道保护、治理和利用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本省建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河湖长组织体系。
省、市、县、乡级河湖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协调解决河道管理重大问题。
村级河湖长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河湖长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护、治理和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河道保护、治理和利用相关知识,弘扬水文化,增强全社会河湖保护意识,营造保护河湖的良好氛围。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与河道保护、治理和利用有关的宣传教育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九条本省河道管理实行名录制。
河道名录的编制和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以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划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并予以公布。
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河道功能、影响防洪安全。
第十一条河道岸线实行分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合理划分岸线保护区、保留区和控制利用区,严格管控利用强度和方式。
第十二条新建河湖堤防护堤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堤防工程管理设计有关标准和相关规定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护堤护岸林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依法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有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河湖和重要河段设立固定观测断面点位,对河道水深、水位、流量、流向、流速等情况进行定期观测分析和记载。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河道断面观测。
本条所称重要河湖和重要河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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