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3)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划定河道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禁采区和禁采期应当向社会公告。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拟订年度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采砂权人应当按照许可的开采范围、数量、期限、深度、方式、弃料处理等要求进行作业,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和通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植被毁坏或者弃料堆积河床的,采砂权人应当及时采取恢复措施或者清理。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场所设立公告牌,标明采砂许可证号和采砂范围、数量、期限以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并设置警示标志。
采砂结束后,采砂权人应当及时撤离采砂船只和机具,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平复河床。
第三十一条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产生的砂石一般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确需经营销售的,按照经营性采砂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
在冲刷河段实施河道或者航道整治时,疏浚的砂石应当在河道内指定的位置填埋,不得上岸或者外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河道管理执法和常态化执法巡查,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各类河道违法行为。
封冻期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文旅、体育等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相关活动不得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影响河势稳定。
第三十三条堤防与跨河、穿河、穿堤建筑物或者设施接合部位的安全管理责任,由堤防管理单位与跨河、穿河、穿堤建筑物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协商确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发现影响堤防工程安全问题时,堤防管理单位或者跨河、穿河、穿堤建筑物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标识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和公告牌,并负责日常管理。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范围、管理单位、工程信息、禁止事项和安全警示等内容,可以与河湖长公示牌整合设置。
堤防管理单位应当在堤防工程适当位置设立包括工程信息、管理责任、工程保护、安全警示等内容的标识标牌,在管理与保护范围边界设置界桩,在堤顶沿线设置里程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侵占标识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建立健全部门会商、信息共享、联合调查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工作机制,加大河道保护监管力度。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受理举报、卫星遥感监测、河湖巡查、部门移送等途径获取的非法侵占河道、围垦湖泊、占用水库库容,以及违法违规取水、排污、设障、养殖、采砂等损害河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突出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调查与处置。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非法涉河建设或者其他危害河道安全情形的,可以向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监察机关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发现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出现危及河道安全情形的,应当依职责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全省河道管理数据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建设河湖监测站网,合理布局河湖水资源、水环境监测站点,建立河湖监测信息和数据共享机制,保护数据安全,提高河湖保护监测能力,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数智化建设。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边境界河(江、湖)从事河道保护、治理和利用活动的,应当遵守边境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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