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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条例

(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提高投资服务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促进投资,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投资促进、服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投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入资金、实物、技术等的活动。

第三条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的原则,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构建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投资促进模式,健全公平诚信、主动服务、规范高效的服务保障体系。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统筹全省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建立协调推进机制,研究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全局性、长远性重大事项,协调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的领导,将所需必要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明确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重点方向和目标任务,加快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投资项目的宣传推介、对接洽谈、签约落地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服务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自由贸易试验区、自主创新示范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综合保税区、互市贸易区等(以下简称各类园区)应当根据园区发展方向和功能定位,做好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产业发展规划,立足资源禀赋、区位优势、产业基础和科研条件,大力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坚持构建重点突出、有序竞争的空间格局。

第八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更新招商产业清单、招商项目清单、目标企业清单和招商政策清单,引导投资向环境优、效率高、配套好的区域集聚,打造形成特色投资品牌。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所负责领域的产业招商指导意见,加强产业项目谋划,组织开展专业化产业招商活动,跟踪推进项目落地。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产业链招商、中介招商、以商招商、平台载体招商、科技招商等多种方式,实现投资促进模式多样化;引导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等社会力量共同吸引投资,推动投资促进主体多元化。

第十条各类园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提升承载项目能力,规范运用政策叠加优势,实施产业链精准招商,发展特色产业集群。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园区应当深化龙粤对口合作,加强与京津冀、长江经济带和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经济合作,利用省内外重点展洽平台,拓展合作领域,推动投资项目落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园区应当利用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的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与重点国家、重点地区经贸交流与合作,吸引外商投资。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投资项目投资前评估,对生态环境、能源消耗、经济效益、社会影响、投资风险等方面进行重点评估,相关结果应当作为项目引进可行性的重要参考。

投资前评估,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营商环境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财力较好、具备资源禀赋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推动社会资本加大投资,吸引带动更多社会资本,支持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加快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

财力较好、具备资源禀赋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政府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级报上级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和落实用地、用电、人才等方面的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政策和措施,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网站等相关载体公开,为投资者提供便捷、及时、准确的信息查询、咨询、对接服务。

第十六条投资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主导相结合,引进增量和升级存量相结合,推动存量企业增资扩股,吸引产业链上下游企业落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存量企业依法在本省进行再投资,在金融支持、用地保障、人才支持、优化服务等方面实行再投资与新增投资相同的支持政策。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利用编制宣传解读手册、制作宣传片等多种方式,宣传报道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相关政策和活动,依托官方网站、政务服务平台、微信公众号等信息化手段,加强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宣传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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