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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条例(2)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服务保障工作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和协作流程,建立政商沟通协调平台,组织政府相关部门与投资者召开定期会议、专题会议,开展实地调研走访,推动政策落实,依法为投资者在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资源要素保障、生产经营等方面提供优质、便捷、高效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服务专班和首席服务员工作机制,由投资促进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工作办法,专班及首席服务员相关信息应当在全省政务服务网公布。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项目服务专班,协调有关单位对接保障供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排水、道路、用工、物流、金融、环保等需求,督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流程和承诺时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类园区应当自投资者签订投资协议之日起,选配熟悉项目情况的项目首席服务员。

项目首席服务员应当全面了解投资项目服务保障需求,宣传解读投资政策措施,根据需求提供代办、帮办等服务,全程跟踪项目实施,接受服务专班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行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投资者可以自愿选择是否采用信用承诺制办理投资项目审批事项。

投资者按照规定提交书面承诺以及有关材料后,符合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用地保障和供地服务,推广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推行对符合条件的投资项目在完成土地交付手续的同时,核发载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信息的不动产权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结合投资项目用地需求,对产业链关联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推行房屋建筑工程分阶段核发施工许可证;推行对符合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完成竣工验收的同时,核发载有房屋所有权信息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五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排水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持续优化投资项目建设报装和接入流程,为投资者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相关管理服务平台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实现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服务价格监管,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和收费项目实行清单管理,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和收费项目加强价格公示监督。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流通道、物流节点、商贸物流网络建设,构建高效运行的集疏运体系,持续推动降低物流成本。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落实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政策,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看护、子女入学、老人赡养等方面为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提供便利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搭建校企合作平台,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通过定向培养、委托培养等方式为投资项目提供人才供给和用工保障。

第二十八条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用融资服务和产品,扩大信用贷款规模,提升投资项目信贷便利度;支持金融机构与税务部门数据共享,将纳税信用与融资信用相结合,探索研发银税互动特色金融信贷产品。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管理平台,深化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部门间数据共享,加强对投资项目的跟踪调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投资项目概况、实施进展、服务保障等情况真实、准确、完整录入全省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管理平台。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资项目退出机制,对根本违约或者因客观条件变化无法实现的投资项目,定期清理,依法执行退出机制,确保资源有效利用。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投资者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投资者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异地执法的规定开展执法活动,不得利用行政、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侵害经营主体权益,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经营主体财产,不得违法开展异地执法或者实行异地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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