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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条例(3)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投资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干扰投资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对侵犯投资者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门户网站等,受理并及时办理投资者投诉举报。

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投资促进主管部门、营商环境、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公用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投资促进和服务保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对民营经济发展、中小企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等未规定的内容,适用《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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