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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

(二)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

(四)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核查、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指导本系统相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自确定或者变更消防安全管理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明确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按照规定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设置禁止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标线、标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按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六)加强对电动车停放、充电以及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八)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劝阻、制止占用疏散通道、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机构。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预留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地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乡(镇)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结合村庄规划编制、农村供水保障、道路畅通等相关工作,同步推进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装备等建设,开展防火安全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用火、用电、用气的管理,落实防火措施。柴草、饲料等可燃物堆垛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利用村民自建房屋从事家庭生产加工、农家乐(民宿)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粮食仓储场所应当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定期维护保养检测,做好消防给水设施冬季防冻工作。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粮食仓储安全。

第二十一条改造老旧小区,应当统筹推进消防设施、可燃易燃外墙外保温系统改造。

第二十二条电动车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充电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共享电池运营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定期开展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专业性检查和维护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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