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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3)

从事快递、外卖等配送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动车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教育培训,督促配送人员遵守电动车停放、充电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电动车停放、充电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共用走廊、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国家规定禁止电动车停放、充电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充电;不得采取遮挡、覆盖等任何方式将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带入电梯轿厢。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停放、充电行为,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理。

鼓励采取电梯加装电动车及其蓄电池智能阻止系统等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风险隐患。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可燃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

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使用明火作业现场,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措施,配置消防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并在显著位置公告。作业完毕后,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禁止明火作业与具有火灾、爆炸风险作业交叉进行。

第二十六条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

餐饮服务场所不得在餐厅内存放、使用装有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

第二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并建立重点部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消防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历史文化建筑因为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消防技术标准的,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根据建筑结构、文物性质等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九条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需要联动控制消防设备的建筑应当设置消防控制室,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能够通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可以单人值班。

消防控制室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消防设施设备操作方法。

第三十条人员密集场所,文物保护单位,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电气线路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三十二条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负责人和执业人员;

(四)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和达到国家、省规定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承担本行政区域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以外的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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