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消防条例(4)
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建立后,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依法与专职消防队的队员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劳务派遣用工。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队员工资待遇应当与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政府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健康体检、参加工会等合法权益。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应急救援行动时,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九条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火灾调查
第四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四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告知承诺方式或者非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或者检查。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在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应当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将消防安全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消防安全信用监管制度和评价标准,推动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封闭火灾现场应当在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火灾调查工作的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四十九条重大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查明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省、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火灾事故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对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