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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5)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罚:

(一)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共享电池运营单位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未定期开展充电设施的专业性检查和维护保养的;

(二)从事快递、外卖等配送服务的单位未建立电动车安全使用管理制度、未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教育培训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对高层民用建筑内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民用建筑内单位和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共用走廊、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国家规定禁止电动车停放、充电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的;

(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充电的;

(三)将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带入电梯轿厢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施工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施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的;

(三)未设置消防车通道、未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控制室的;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数量不足的。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条例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具体标准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规定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新能源汽车停放、充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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