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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7)

公安部门、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对干扰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恶意中伤、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声誉,以及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度,建立完善有案不立的投诉及处置工作机制,加强诉讼服务规范化、标准化、智能化建设,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扩大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提高审判质效,减轻民营经济组织诉讼负担。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服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登记注册代理、商标代理、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对失信中介机构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涉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并将中介服务事项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现机构选择、费用支付、报告上传、服务评价等全流程线上办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参与评价监管机制,在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评估和法治建设考核工作中,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评价的权重和分值,提升民营经济组织法治评价话语权。

第八章 督导检查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公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项规定的牵头部门和责任部门,细化工作措施,推动落实平等对待、培育扶持、创新支持、金融服务、权益保护、法治保障等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政策措施。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评估督导体系,定期评估有关部门工作措施执行情况,并采取督办考核等方式确保本条例各项规定有效落实。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互相推诿,或者违反平等对待规定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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