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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2024年12月24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湛江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寻救助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为海上搜寻救助等海上交通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知识、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船舶(包括乡镇船舶以及养殖渔排在内)和海上设施所有人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整改工作;

  (二)对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三无”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进行定期排查,建立管理台账,督促船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停止航行、作业等违法行为,并按照监管职责分工分别报送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建立健全乡镇船舶数据库,负责乡镇船舶的编号造册、船(号)牌及相关证书发放等具体工作,开展必要的船舶日常安全检查和救生知识宣传;

  (四)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乡镇船舶操作人员海上安全与防污染知识和船舶操纵技能培训;

  (五)协同调查、处理乡镇船舶海上交通事故;

  (六)明确承担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七)协助渔业主管部门做好休闲海钓活动、海洋牧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加强辖区内举办年例、龙舟比赛等传统民俗活动期间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

  (九)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交办的其他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湛江综合保税区等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督促、指导行业范围内的港口和水路运输企业建立健全行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及时排查和整治安全隐患;

  (二)依法对行业范围内的港口和水路运输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和破坏港口及其设施的行为,负责对管辖范围内港口、航道及水路运输违反交通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

  (三)根据职责组织制定所管理港口的章程,明确港口的范围、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及港区水域范围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四)依法会同海事管理机构论证桥梁水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深远海养殖生产、休闲海钓等渔业生产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对渔业生产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二)依法对海洋牧场、休闲海钓活动进行行业管理,指导、督促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及时排查和整治安全隐患;

  (三)依法核发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辖区内渔业水域和渔业资源状况划定休闲海钓区;

  (四)指导、协调及联系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开展有关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乡镇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六)依法制定所管理渔港的章程,明确渔港陆域、水域范围等情况,设立相应的界碑(标),并向社会公布;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渔业船舶、渔业船员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渔业船舶、渔业船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渔港、海洋牧场、休闲海钓区等海域内的渔业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海砂开采用海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海砂开采者按照要求进行海砂开采作业;

  (四)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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