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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航道、自然资源、海警、海关、边检、气象、民政、卫生健康、教育、文广旅体和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海上交通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通过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海上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加强安全治理数字化建设,提高船舶管理、通航保障、海上搜寻救助等方面的智慧化、精准化、协同化水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三无”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不得在海上航行、作业。

  海事、渔业、海洋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文广旅体、公安、海警等主管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联合执法,对辖区内“三无”船舶进行清理整治,加强在相关海域以及港口、渡口等海上设施的执法巡查,发现疑似“三无”船舶的,应当向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开展认定工作,并做好船舶扣押、保管、勘验准备和相关保障工作。涉渔“三无”船舶由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各相关部门开展清理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三无”船舶保管场。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船舶航行和作业期间,舱面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

  开敞式船(艇)航行时,船上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或者携带救生浮具。

  渔业船舶船上人员临水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

  第十六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国家规定不需要配备船长的船舶,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指定实际负责管理、指挥和操控船舶的驾驶人员履行船长职责。

  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航行、值班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船长的指令操纵、管理船舶,保持安全值班,不得擅离职守。船员履行在船值班职责前和值班期间,不得摄入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吨位大小、长度、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桥梁水域、航道、港池和其它禁锚区临时锚泊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尽快驶离前往安全位置锚泊。

  第十八条 禁止在桥梁水域、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安全作业区内进行捕捞、养殖、种植等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

  乡镇船舶、渔业船舶等船舶不得非法载客。

  第二十条 受雷雨大风、台风、寒潮、风暴潮等恶劣天气影响期间,船舶、海上设施应当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遵守主管机关发布的相关指令;需要转移船舶或者撤离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船用燃油。

  市场监督管理、海洋综合执法和海事等主管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船用燃油质量进行抽检,并定期公布抽检结果,依法查处各类经营、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船用燃油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体育运动船舶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区、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海域、海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海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海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

  第二十三条 潜水等高危险性海上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制定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防止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当事故发生时,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救助,保护现场,并报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潜水等高危险性海上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做好经营场所、器材和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并建立自检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鼓励潜水等高危险性海上体育项目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在海域内从事体育、娱乐等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编制活动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方案,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参与护航的船舶不得违规航行、作业、停泊;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将活动涉及的海域范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落实港口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安全管理,完善船舶航行、靠泊和装卸货物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加强安全巡查,发现存在影响通航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消除隐患,并将巡查结果书面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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