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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3)

  (三)与船舶商定设置人员登离的船岸安全通道;

  (四)在码头前沿显著位置公布前沿停泊水域水深、范围和船岸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服务;

  (六)按规定安排码头泊位和生产作业,确保港口生产安全;

  (七)加强对码头前沿停泊水域等水域的回淤监测,新建工程投入营运后前三年应当每半年扫测一次,以后每年扫测一次,水深达不到设计通航水深时应当及时进行维护,并将扫测资料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八)按规定配备用于船岸联系的无线电台及设备,并保持船岸间的通信畅通;

  (九)不得承运、接收无合法海砂来源证明的海砂;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等港口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上述港口设施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发现其技术参数发生变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状态。

  第二十七条 桥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桥梁防撞设施、助航标志、安全标志、视频监控设施等海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桥梁建设施工期间,设置施工栈桥、平台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警示灯带,且灯光不得影响过往船舶安全航行和附近航标正常工作效能,并按要求设置临时助航标志,确保船舶安全通航。

  第二十八条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安全管理机制,发现桥梁存在影响通航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桥梁运营期间设置的夜间景观灯光不得影响过往船舶安全航行和附近航标正常工作效能。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通过桥梁水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熟悉掌握通航桥孔净空尺度等参数,保留足够的富裕净空高度,并从限定的通航桥孔通过,不得穿越禁航桥孔;

  (二)进入桥梁水域前,应当备车并对船舶主要航行设备、号灯、号型等进行检查,确保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三)加强瞭望,及时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明确各自动态及会让意图;

  (四)遵守桥梁水域的限速规定,保持安全航速航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船舶在通过湛江海湾大桥水域时,除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特殊航行规定。

第四章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乡镇船舶所有人应当定期检查、保养乡镇船舶及其安全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乡镇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乡镇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海上交通事故,并配合事故调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海域内航行作业;

  (二)在风、浪、雾等适航气象条件下航行作业;

  (三)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

  (四)船上人员按规定穿着救生衣;

  (五)遵守避碰规则和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特殊航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在船人员应当奋力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海上搜救机构报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乡镇船舶单方或者乡镇船舶之间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相关政府和部门应当对事故的调查处理予以协助。

  乡镇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存量过渡、只减不增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已完成摸查且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船舶,进行记录、测量、标识及造册,核定载人数量和活动范围,做好台账化管理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不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报告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海上风电场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海上风电场项目的选址应当遵守相关国际公约、国内法规和技术标准,科学合理规划,加强通航安全专题研究,保障海上风电场水域通航安全。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海上风电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各项目参建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执行勘察、设计、施工、运维等环节各项安全措施以及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海事、渔业、海洋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海上风电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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