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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4)

  第三十七条 海上风电项目业主(管理)、建设、施工、运维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根据自身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采取下列相应的措施保障安全:

  (一)依法办理海上风电项目核准、许可等相关手续;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管理、投入保障、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处置等机制;

  (三)加强对海上风电项目参建及运维单位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督促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和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

  (四)按规定对勘察、设计、施工、安装调试、监理、运维、船舶运营等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与相关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督促其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

  (五)制定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保障施工作业及其周边海域交通安全,加强现场船舶、人员的安全管理;

  (六)制定海上风电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加强海上风电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按规定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提升应急救援能力;

  (七)按规定设置海上风电场专用航标、海底电缆标识、防撞设施或者警戒船,并定期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转;

  (八)按规定建立出海人员动态管理台账,对出海作业各类人员进行动态管理;

  (九)其他应当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和文书,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救生、消防、通信以及防污染等设施和设备,并确保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的船舶不得超定额载客、超抗风等级或者超能见度标准航行。

  第三十九条 过往船舶航经海上风电场水域附近时,应当加强瞭望,安全谨慎驾驶,如因紧急情况需要锚泊的,应当尽量远离海上风电场水域,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按照规定正确显示号灯、号型,采取有效措施尽快驶离。

  第四十条 船员应当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熟悉船舶相关设备使用和各类应急操作,熟悉风电场附近水域通航环境及气象、水文、海况、航行通(警)告等情况。

  海上风电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取得相关培训合格证明,确保掌握海上救生、消防等基本知识,熟悉作业区域的气象海况、工况条件和安全要求等。

  临时性出海人员出海前应当接受安全教育,通过阅读资料、观看视频等方式掌握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识。

  出海人员出海前应当检查和佩带好相关的救护、照明、通讯等个人防护用品,鼓励配带具有定位和报警功能的电子设备。

第六章 海上采砂场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海砂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确保安全的原则,不得影响船舶正常航行安全。

  第四十二条 海砂开采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按照批准的海域范围和方式开采,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桥等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海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四十四条 海砂开采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和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船舶通航安全;

  (二)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编制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落实通航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施工作业及其周边海域交通安全;

  (三)制定海砂开采海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五条 海砂开采和运输船舶应当满足海区安全作业要求,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船载适当。

  第四十六条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海砂开采海域的巡查,加强海砂开采现场的监视、监控,并将相关数据信息资源与海事管理机构共享。

第七章 海洋牧场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海洋牧场的开发、建设和经营,不得影响船舶正常航行安全和海上公共设施安全。

  第四十八条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水产养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海警机构依法对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渔业生产作业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海洋牧场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海洋牧场经营人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海洋牧场经营人应当建立相关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 海洋牧场所在海域的专用航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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