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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6)

  (七)民政部门负责按照自身职责,依法做好死亡人员的相关善后处置;

  (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供遇险人员医疗急救咨询、遇险人员抵岸后急救转运和收治等保障工作,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九)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地方财政事权,为海上搜寻救助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十)外事部门负责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涉外事宜的政策指导和协调处理工作;

  (十一)海警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海上搜寻救助海域现场治安秩序的管理工作,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十二)气象、民航、通信、海关、文广旅体等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根据职责及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工作;

  (十三)各有关的港航企业、航空公司等单位根据海上搜救机构的要求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并服从海上搜救机构的指挥。

  第六十一条 海上不明污染源事故的处置实行属地为主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海上不明污染源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建立专业海上搜寻救助队伍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为遇险人员提供紧急医疗救助,为获救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善后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十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结束后,海上搜救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搜寻救助行动进行后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评估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险情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检查,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搜寻救助基地、应急值守待命点、码头、避风锚地等海上救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设备和物资储备制度,提高海上搜寻救助能力。

  海上搜寻救助成员单位、专业海上搜寻救助队伍应当将所属具有搜寻救助能力的船舶、设施、设备、航空器等装备及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变动情况向海上搜救机构备案,并定期对上述装备进行维护保养,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和通信联络制度,保持与海上搜救机构应急通讯渠道畅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海上搜救机构配备专业搜救协调员和专职应急值班人员,设置并公布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桥梁水域、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内从事养殖、种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广东省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渔业船舶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内进行捕捞等有碍航行安全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乡镇船舶、渔业船舶等船舶非法载客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九条 乡镇船舶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乡镇船舶所有人改正;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走私、偷渡、贩毒、危害海上交通安全、非法捕捞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海警、海事、渔业、海洋综合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三无”船舶,是指具有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等情形,在水上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按照船舶管理的水上移动或者漂浮设施、装置。

  (二)渔业船舶,是指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不包括乡镇船舶。

  (三)乡镇船舶,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取得《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涉渔船舶。

  (四)海上风电场水域,是指海上风电场外围风机包围海域及其外延五百米的海域范围。

  (五)临时性出海人员,是指除船员和海上风电作业人员以外,不承担海上风电施工、运维等日常操作任务的临时性前往海上风电场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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