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供电设施管理和供电服务条例(3)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公开居民、农业、工商业等不同类型用户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并且按照相应的收费标准和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收费。
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办公用房、产业园区等既有用户在其用电区域内向终端用户实行分表供电的,应当及时向终端用户公示电费标准、收费依据和实际用电量等,不得提高终端用户电价标准,不得在终端用户的电费中加收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及维护费等额外费用。
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办公用房、产业园区等既有用户实行分表供电并且符合一户一表改造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主动服务,尽快实现直接供电,既有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建设分布式光伏等新能源项目,开发利用清洁低碳能源。
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建设多元化新型储能项目,推动新型储能与智慧城市、乡村振兴、智慧交通等领域的融合发展,探索新型储能应用领域和应用模式。
供电企业应当完善电网运行管理、简化并网手续,引导分布式新能源就地消纳,满足新型储能等多元化负荷灵活接入需求,增强消纳可再生能源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力需求响应管理机制,积极拓宽需求响应主体范围,鼓励推广新型储能、分布式电源、电动汽车、空调负荷等主体参与需求响应。
供电企业应当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用户根据电力系统运行的需求自愿调整用电行为,实现削峰填谷,提高电力系统灵活性。
供电企业因为电力供应不足等原因对用户执行有序用电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供用电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产权归属不明并且双方无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发现受电设施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通知或者指导用户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隐患。用户拒不消除隐患,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对该用户中止供电。隐患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专用变压器用户、住宅小区以及户外公共场所用电设备管理人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电工。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开通二十四小时供电服务电话受理用户咨询、查询、投诉、举报和故障报修,并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处理。
供电企业应当在全市范围内合理布置抢修力量,对供电故障及时抢修。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起,城镇建成区不超过四十五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九十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一百二十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原因。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培训应急救援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发电车、发电机等应急发电装备。
第二十四条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不能恢复供电的,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原因。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对非居民用户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其履行有关行政决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对非居民用户采取停止供电措施的,应当向供电企业出具要求协助停止供电的正式书面文件,明确停止供电依据、对象、时间、范围等内容。供电企业停止供电前应当履行停止供电通知程序,危及生产安全等紧急情形除外。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停电的方式催缴物业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破坏、擅自拆卸供电设施的器材、标志,损坏其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实施危害架空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办公用房、产业园区等既有用户提高电价标准或者在电费中加收额外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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