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
(四)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下,应当开启照明装置,减速慢行;
(五)不得驾驶非法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等影响通行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但安装固定安全座椅的除外;
(六)不得驾驶因非法改装电动机、电池、速度装置等导致不符合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七)不得逆向行驶;
(八)不得醉酒驾驶;
(九)在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非法改装电动机、电池、速度装置等动力装置,导致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非法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但安装固定安全座椅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行为。
第二十条 快递、跑腿、外卖等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台账管理,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安排驾驶人上岗;
(三)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
(四)做好或者督促驾驶人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维护、保养、安全检查等工作;
(五)督促驾驶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在夜间和遇有雨、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下穿着反光衣;
(六)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身体缺陷或者疾病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未设停放地点的道路上临时停放的,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尽快驾离,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现场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电动自行车提供拼装、非法改装或者加装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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