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2)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标准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四条 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和超市的管理,大力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餐后剩余打包。
第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依法禁止、限制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或分类设施内。
鼓励通过示范宣传、树立典型、通报表扬等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投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各类责任区的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示: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办公建筑、商场、各类市场、住宿、餐饮等营业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城市道路、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有异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确定。
按照本条规定确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责任区内公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
(三)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按要求投放的行为予以劝阻;
(四)将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五)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相关数据;
(六)对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等大件垃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提供堆积场所,并设置标志、围挡等设施。
管理责任主体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主体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理。
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制度,组织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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