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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3)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人员以及专用运输车辆,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转运站应当密闭存放、转运城市生活垃圾;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城市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定期向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报送信息;

(六)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应急预案;

(七)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进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管理责任主体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处理。

处理单位在接收城市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通过生化处理、制沼、堆肥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和利用;

(二)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再生资源利用处理,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应当拆解后进行分类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通过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和分类处理城市生活垃圾;

(二)建立台账,记录每日城市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七)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转移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与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并根据约定支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相衔接,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再生资源回收、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二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等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提高公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视听等媒体应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公益宣传,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积极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引导、示范等活动,参与城市生活垃圾治理。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建立相应工作机制,组织居民(村民)委员会积极开展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

鼓励将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村民)公约,督促引导居民(村民)开展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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