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建立完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取用水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
同一取用水户使用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有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十八条  用水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落实节约用水措施:
(一)年度实际用水总量超过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
(二)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50%以上的;
(三)其他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的情形。
列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取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优化完善节水工艺和设备。
水平衡测试结果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用水定额、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和节约用水要求,依法合理制定水价。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许可的监督管理,对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但未合理使用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二十二条  从城市公共管网等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约用水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工业,严格高耗水产业项目准入,禁止新建并逐步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高耗水产业项目,引导支持企业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提升改造。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取用实行总量和水位双控制度,严格控制辖区地下水取水总量、水位和机井规模。旧井更新应当由机井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报废旧井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地下水限采区内,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的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施工监管,指导施工单位建立钻井施工档案资料。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向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提供钻井服务的施工单位,依法依规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地下水超采区水位预警。地下水位下降在0.5米至1.0米以内的相对下降区,在水位下降趋势未好转前,暂停相关区域新增地下水取水,并严格控制旧井更新。地下水位下降超过1.0米以上的严重下降区,在水位下降趋势未好转前,暂停相关区域新增取水和旧井更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行政区内的节约用水相关规划、用水情况、节约用水指标等节约用水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规范用水台账,制定落实节约用水措施;对用水设施进行日常管护。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节约保护督查机制。由政府督查部门组织水务、工信、住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对节约保护区域水资源进行督查。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高效节水农业,优化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压减高耗水作物种植面积,严控取用地下水灌溉高耗水作物。禁止违法开荒,地下水超采区严格控制灌溉面积,鼓励实施轮作休耕。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品或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约用水改造。
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列入名录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降低清洁水消耗量。
第三十三条  各类园区应当推动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循环利用。完善水循环利用设施、集中处理及分质供水系统,形成梯级利用的耦合用水体系。
第三十四条  洗浴、洗车、游泳、水上娱乐、人工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和设备设施,用水水平应当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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