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3)
第三十五条  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管理取用水设施,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用水管网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水供水设施系统的运行、维护和保养,采取措施控制漏损。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低于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三十七条  鼓励倡导居民使用通过节约用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支持淘汰不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新建建筑物,鼓励安装再生水利用设施。
城乡绿化、建筑施工、道路降尘、环境卫生以及景观工程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水质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九条  地下水地源热泵取水应当回灌,保持取灌平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落实节约用水措施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高耗水服务业用水户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约用水改造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