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禁止从事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
(一)在航道、锚地、停泊区、渡口水域、码头前沿停泊水域、桥梁水域进行捕捞、养殖、种植;
(二)在通航水域的桥梁及其他架空设施的任何部位捕捞、垂钓;
(三)其他有碍通航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将水域使用范围报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不得超越水域使用范围开展修造作业或者停泊船坞、工作趸船、修造的船舶以及浮动设施。
第十八条 通航水域内的桥梁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安全管理机制,按照规定落实桥梁防撞设施、助航标志、安全标志、视频监控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桥梁建设施工期间,设置施工栈桥、平台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警示灯带,且灯光不得影响过往船舶安全航行和附近航标正常工作效能。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安全运行风险预防控制体系,确保与通航安全相关的资金投入。加强桥梁助航标志、安全标志、桥梁主动预警以及防撞设施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完善并进行定期维护。发现桥梁存在影响通航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过往船舶发出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
技术状况较差的老旧桥梁管理单位应当组织维修、加固,加强主动预警和现场管理,落实桥梁运营期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旧桥梁升级改造、重建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航道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船舶过闸调度。
运行单位应当根据调度规则组织实施船舶调度。船舶过闸应当向运行单位提出过闸申请,按规定如实提供过闸信息以及合法有效的船舶证书,并对信息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船闸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计划性维护施工、突发状况等原因停航的,航道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发布航道通告。复航后,航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候闸船舶情况,采取安全、高效、有序措施调度船舶过闸。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与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建立协商共治机制,及时通报水情信息、船舶过闸信息等。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和水文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在桥梁、渡口、风景区等场所建立畅通的气象和水文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渠道,有效对接当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及时准确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水文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防汛防风预报预警信息以及拦河闸坝、水库、水电站等管理单位开闸泄洪的信息及时传达到辖区内渡口渡船、乡镇自用船舶等船舶或者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防灾避险应急预案组织村(居)民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清远市水上搜救中心(以下简称市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全市水上搜救责任区内的船舶和设施防热带气旋、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和水上人命搜寻救助工作。
市水上搜救中心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将部分搜救事项交由符合条件的水上搜救社会力量承担。鼓励具备水上搜救能力的社会力量通过建立专业水上搜寻救助队伍等形式参与水上搜救。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预防与应对水上突发事件的属地责任,加强水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建设,强化水上搜救专家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与市水上搜救中心应急预案相衔接的应急响应机制,制定完善工作预案和规章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水上搜救分中心,负责本辖区的水上搜救工作,参照市水上搜救中心运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水上搜救和事故的善后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拓宽船员培养渠道,提升船员职业素养,强化企业主体责任,优化船员服务,保障船员权益,建设高素质船员队伍。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展漂流、涉水探险等活动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影响水上交通安全。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有条件的水域划定活动范围,指定相关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划定活动范围涉及通航水域的,应当征求交通、海事、水利、航道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船人员未按规定穿着救生衣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长期闲置船舶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或者影响航道通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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