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2)
第十四条 信用修复完成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终止实施有关失信惩戒和重点监管等措施。
第十五条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与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不一致,且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涉及征信机构违法行为的,移送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信息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被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撤销信用修复决定,并由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记入信用记录,相关信用记录在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示3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第十七条 承担信用修复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信用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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