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25年3月14日忻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忻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评估与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政府规章。制定政府规章可以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编制和立法审查等工作,组织、督促、协调、指导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规章立项申报、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和草案起草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不得称“条例”,名称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对行政管理事项作出全面系统规定的,一般称“办法”;
(二)为实施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规定的,一般称“实施办法”;
(三)规范的事项比较单一、内容较少的,一般称“规定”;
(四)规范的事项没有直接上位法,有一定试行性的,一般称“暂行办法”或者“暂行规定”。
第七条 政府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根据山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遴选不同领域的专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聘任为立法咨询专家,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
第十一条 制定规章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立法工作开展。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开展下一年度规章项目建议征集工作。征集方式包括:
(一)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
(二)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征集;
(三)走访基层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征集。
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经调研论证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并说明项目名称和制定的必要性,同时提供建议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
对前款的立法建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转交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作出说明。
立项申请材料应当经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对规章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筛选和评估论证,充分听取相关单位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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