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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3)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起草完成后,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和法律顾问应当进行审查,经起草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按照规定时限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报送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条 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草案起草说明;

  (四)涉及意见征求和论证听证的,应当附相关记录;

  (五)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六)部门法律顾问审核意见;

  (七)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八)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规章草案的指导思想和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规章草案的意见征求与采纳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是否完备进行检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正。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送审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缓审查、要求起草部门修改或者重新起草,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提出工作建议和时限要求。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其他规定的。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要求完成修改或者重新进行起草。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向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他省、市开展学习考察,借鉴成熟经验。

  第三十七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八条 起草部门和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在审查意见中说明,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评估结束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再次组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要列明各方理由,提出倾向性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充分协商后,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会议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集体审查。

  第四十条 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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