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的通知(2)
(四)一般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10人以下重伤和死亡,受灾10户以下,3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其中,无人员伤亡且直接财产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为轻微火灾。
性质为生产安全事故的火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界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等级标准进行划分。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一条 火灾应当在处置完毕后的48小时内完成基本信息的统计,因调查尚在进行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起火的时间、原因、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相关统计信息尚不明确且超过统计期限的,可待调查完成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消除后,对相关信息及时完善和修正。
经调查不属于火灾统计范围的,应当予以核销。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直接管理的消防救援站可以对轻微火灾进行现场登记统计,并将登记统计结果报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审核汇总。
第十二条 下列领域和地区的火灾统计管理职责及范围为:
(一)铁路的客货列车、车站,直接为其运营服务的段、厂、调度指挥中心、到发中转货场、仓库等单位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等场所发生的火灾,由铁路消防主管部门负责统计管理工作。
(二)长江中央管理水域的码头、水上设施、趸船发生的火灾,由长江航运消防主管部门负责统计管理工作。
(三)在我国领空执飞、地面运行、停泊的中外民用航空器(含在境外执飞、地面运行、停泊的我国民用航空器)发生的火灾,由民航主管部门负责统计管理工作。
(四)森林草原内的宗教祭祀、旅游景区、宾馆酒店、餐饮民宿、商业娱乐、医疗养老、教育培训等人员密集场所,厂房、仓库、农副业生产等建筑物,以及林区内林业城镇和职工聚居点发生的火灾,由辖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统计管理工作。
(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辖区发生的火灾,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消防主管部门负责统计管理工作,消防救援机构予以协助,具体由兵团消防主管部门商对应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消防救援局与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主管单位,承担森林草原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部门,以及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建立火灾数据共享通报机制,每季度互通相关火灾情况。
第十四条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火灾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火灾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和本规定有关要求。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火灾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火灾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火灾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火灾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火灾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应当明确有关人员负责火灾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火灾统计制度,加强统计渠道建设和统计人员专业培训,推进火灾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分析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火灾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火灾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火灾现场统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其他火灾统计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的时间保存。
第十七条 火灾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相关部门、主管单位依法向各地区及各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公布,火灾统计资料在尚未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界提供和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或者查询相关火灾统计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火灾统计数据用于分析、研究火灾规律,为制定消防救援工作规划和法规技术标准、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灭火救援工作等提供数据支撑,不应当作为民事赔偿的直接依据,也不应当直接作为考核、评价区域性消防工作和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的指标,鼓励探索消防安全综合评价体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控告和检举火灾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漏报等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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