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的通知(3)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应当畅通火灾统计违法举报渠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依法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第二十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如实报告火灾、提供火灾统计资料;
(二)调查、收集和核实有关火灾资料,检查各种原始记录和台帐,监督改正不实的火灾统计资料;
(三)如实向上级消防救援机构或者相关部门、主管单位报告火灾统计调查和分析的资料;
(四)监督火灾统计的有关法规、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火灾统计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统计工作中发现统计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二十二条 火灾发生后隐瞒不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火灾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故意伪造、篡改火灾统计资料,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干扰阻碍火灾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等违法违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日”为自然日。
本规定所称的“表现形式”指燃烧、爆炸、爆燃等。
本规定所称的“户”指常住居民户或者承租户的住所,其特征为供家庭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两个方面。合租、群租或者因家庭关系共同居住一处住所的计为一“户”,其中,家庭生活和租赁关系并存的多个住所在同一建筑内的,不同租赁关系的住所应当分别计算。集体宿舍、酒店式公寓以及临时搭建的帐篷、毡房、板房、工棚或者棚户等,不应当认定为本规定所称的“户”。
本规定所称的“受灾户”是指因起火导致“户”内生活资料和“户”内的墙、柱、梁、楼板等建筑构件直接遭受火焰灼烧,或者因燃烧作用直接导致“户”内上述主要建筑构件垮塌、损毁、崩坏的“户”数(不含仅受烟熏、水渍影响的“户”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各地、各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原规定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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