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消防救援局关于印发《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2)
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内“轻微免罚”和“首违不罚”清单。
第十八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消防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实行档案集中统一管理,落实定期和离任离岗移交制度。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个人网上执法档案,完整、准确、实时记载执法数量、执法质量、执法培训、考核结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行政执法信息化应用,规范执法信息网上录入、网上流转、网上审批。
第二十条 消防行政执法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执法主体合法,符合法定权限;
(二)消防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具备开展相关消防行政执法工作的能力素养和本领;
(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准确,程序合法;
(四)内部审批、审核程序规范落实;
(五)法律文书规范、内容准确完整,按照法定时限和方式制作并送达;
(六)案卷、档案内容齐全,归档及时。
第二十一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按照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制定监督抽查计划;
(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程序开展检查;
(四)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责令改正;对责令限期改正的,合理确定改正期限,并依法复查;
(五)对举报投诉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移送或者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建议处理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接收、核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六)按照程序报告和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
(七)依法实施行政强制;
(八)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符合移送其他部门条件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二条 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实施监督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计划;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消防产品实施现场检查判定;
(三)按照有关规定现场随机抽取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并抽封相同数量的样品留存备查;
(四)及时受理消防产品的举报、投诉,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和反馈;
(五)对发现使用依法应当获得市场准入资格而未获得准入资格的、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依法查处,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等活动实施监督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关规定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等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二)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责令改正,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符合法定情形的,抄送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实施消防行政强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事实清楚,适用条件准确,依据充分;
(二)行政强制决定程序合法;
(三)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按照规定制作现场笔录;
(四)对满足法定解除条件的,及时解除行政强制。
第二十五条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立案;
(二)依法调查取证,保存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不得违规终止调查;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
(四)案件定性及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准确;
(五)按照规定进行集体讨论决定;
(六)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处罚,不得随意给予顶格罚款或者高额罚款,不得随意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罚款的执行应当落实罚缴分离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在罚款缴库时使用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缴财政,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者规定的罚没财政票据。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立规范、便民的业务窗口,集中受理各项消防行政许可申请,并公开办事项目、制度、程序和法律依据、服务承诺等;
(二)受理和答复及时,对依法应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三)符合权限、时限和程序规定,是否准予许可的依据和结论准确;
(四)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在规定时限内开展现场核查,对核查发现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五)对作出的许可决定予以公开,对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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