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消防救援局关于印发《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4)
第四十三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案件专项监督制度。
针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点执法问题和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等,开展专项监督,并将监督结果及时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建议单位等反馈。
第四十四条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消防救援机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其履行消防行政执法职责情况进行执法责任离任审核。
执法责任离任审核的方法包括:
(一)听取被审核对象的书面陈述,内容包括个人基本情况、任现职期间消防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二)查阅被审核对象个人执法档案,检查未完成的执法事项以及执法档案的移交情况、任现职期间因消防行政执法工作受到的奖惩情况;
(三)抽查直接参与(承办、审核和审批)消防行政执法工作的合法性等情况。
根据审核结果,制发执法责任离任审核意见。
被审核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执法责任离任审核意见采取整改措施。整改完成后,被审核对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接。
第四十五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新闻工作者等参加执法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在加强执法监督的同时,应当依法接受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监督,接受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的监督,接受监察机关的监察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第四十七条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发现下级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执法监督意见书:
(一)不落实消防行政执法制度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消防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情形。
执法监督意见书应当载明消防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整改意见、整改期限等。
第四十八条 对上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执法监督意见,下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执行,并在二十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逾期不执行的,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约谈下级消防救援机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下级消防救援机构可以自收到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申诉。上级消防救援机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复查并作出答复。
对执法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先予执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消防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有关消防行政执法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构成执法过错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十一条 消防执法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违法撤回、撤销、注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三)对消防监督检查中已经发现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处罚或者未依法采取处理措施的;
(四)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调取证据的;
(五)违法扩大或者缩小临时查封范围,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临时查封的;
(六)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强制,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选择性执法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消防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消防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八)擅自改变消防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九)消防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十)违法增设行政相对人义务,或者粗暴、野蛮执法,或者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十一)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临时查封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
(十二)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或者对司法机关移送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超期作出消防行政执法决定,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
(十四)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行使消防行政执法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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