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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2号)


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7日通过的《清远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3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8日


清远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4年12月27日清远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5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分类保护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单位、人员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鼓励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纳入保护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内容。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并组织专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评审、咨询、评估、推荐等工作。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组成与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补助经费和业务经费。

非物质文化遗产补助经费包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和研究基地、工作站建设、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建设、工坊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等的补助。

非物质文化遗产业务经费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评审、宣传、传播、培训、咨询、征集、展演展览展示、开发设计、信息化建设等经常性专项经费。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教学、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开发文化旅游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兴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鼓励青少年参与所在村居(社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调查研究、志愿服务、传承传播等工作。

第九条 本市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管理和逐级申报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或者申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

推荐或者申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同时,应当认定项目的保护单位。

鼓励具备条件、有意愿承担保护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申请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项目名称;

(二)申请项目补助经费;

(三)对保护工作提出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措施、年度保护计划;

(二)开展项目调查、记录和建档工作,收集、整理、保存代表性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

(三)定期评估,及时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情况,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传承困难、存续状态受到威胁的代表性项目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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