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
(四)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社会传播、宣传、推广交流等工作;
(五)支持配合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工作,并提供必要条件;
(六)支持配合存续状态较好、具有生产性质、有一定消费群体和社会需求的代表性项目进行生产性保护;
(七)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年度工作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和管理办法,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条件作出规定。
对于濒危和代表性传承人空缺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传承成绩突出的传承人,在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中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条件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十三条 推荐或者申请认定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者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 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所掌握的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文艺创作、学术研究、整理出版等活动;
(二)享受传承人补助经费;
(三)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四)在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传承活动时,申请免费使用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
(五)开展传承活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支持;
(六)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五条 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资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代表性传承人情形的。
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因年老、疾病而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待遇保留至身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新增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评估和动态管理机制,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对保护单位履行职责情况和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评估。
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评估结果不合格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下一年度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资金补助;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更换保护单位或者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保护单位作出的评估结果应当征求相关代表性传承人和社会意见。
评估程序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给予年度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给予年度传承人补助经费。
年度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传承人补助经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与相关代表性传承人建立协商机制,共同完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计划、资金申报、评估考核、活动开展等重要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配合保护单位开展审计、检查或者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电子档案以及资源数据库,通过图像、文字、音频、视频等多种形式,全面系统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内容和表现形式、流变过程、核心技艺以及传承实践情况等。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建立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数字化系统,推动档案和数据资源的社会利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或者传承体验中心等综合性展示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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